摘要:今天我们来讨论一个在股权转让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股权转让中,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结合现行政策,就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股权转让中,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多少?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个人的股权转让也日渐增多。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应当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加之,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所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一直是税务机关征管的“软肋”。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相关文件。结合现行政策,就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股票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4〕4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6〕12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相关规定可得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对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转让股权并不存在税收减免,应当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对于有价证券是指,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第六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条款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成本(财产原值)-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合理税费)×20% 那么,利用阴阳合同 做低交易价格,是否可以规避税收了吗? 是否可以规避税收了吗? 02、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将依法核定。 实践中,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利用个人股权转让私下交易的隐秘性,编造虚假转让价格现象比较普遍。为防止和杜绝该类现象发生,2010年第27号文规定,自然人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而如何界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2010年第27号文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而如何界定正当理由?(2010年第27号)文明确规定,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将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核定:(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03、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是指由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从应向纳税义务人给付或收取金额中,扣留或收取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并将该扣留或收取的应纳税款交付给税务机关的义务。依《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缴纳义务和填发义务。其义务具有公法性质,由法律基于行政便利主义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不依税收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而且,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需要承担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罚的法律后果,扣缴义务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者是代缴义务人,受让股权一方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但实际情况是扣缴义务人基本都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分析其中原因,一方面有扣缴义务人的原因,没有严格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另一方面也有税务机关的原因,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作为支付所得的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但具体该如何操作则没有明确。因为扣缴义务人无法了解纳税人转让股权部分的计税成本(财产原值)和相关合理税费,也就无法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准确计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客观上造成无法代扣。 0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扣缴)申报、纳税地点 自然人转让股权多是私下进行,交易完成,款项打入私人腰包,基本无帐可查,并且税务部门只有在纳税人变更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时才知晓相关情况,时间相对滞后,造成税务部门基本无法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实施有效监管。作为纳税人的股权转让方来讲,税法对扣缴义务人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时,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应该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客观上也造成了只有少数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申报,而绝大多数纳税人没有进行申报。当然,也不能排除有自然人亏损转让股权而没有进行申报的情形。 鉴于上述情况,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纳税申报主体、申报时间和纳税地点作出了相对明确和可行的规定。规定明确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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